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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开始全国将有大量企业复工,企业营销部门又开始压力山大。推销电话、营销短信、商业EDM(三者以下统称电销)作为企业的营销宣传法宝开始展现价值,需要提醒的是,不当的电销行为存在违法可能性。本文尝试从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请求的角度与朋友们分享不当电销行为存在的合规风险。

未经接收者同意的电销行为违法

一、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请求电销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1、并非新规,年已有明确规定

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需要提醒一下,《网络信息保护决定》条目很少,但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效力位阶非常高,经常被各级法院在裁判中引用。

2、接受者(也称当事人)的范围

《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做单位和个人的类型区分,但从法条中住宅的表述可以分析当事人指的应是个人(自然人),表述单位的经营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使用住所而非住宅。

3、发送均需经过接受者同意或请求,没有豁免

《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和《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都使用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同意或请求,不得发送……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广告)的结构表述,文义即内涵,无需进一步解释。

4、商业性电子信息和广告应如何判断

对于发送内容,《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使用了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表述,《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使用了广告的表述。

广告容易理解,按《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

商业性电子信息目前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释明:商业性电子信息与商业性推销电话是指经营者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向消费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的信息或者拨打的电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采纳了这个表述,只是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删除,直接挪到第一款中。

笔者认为,发送内容按广告的含义理解即可,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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